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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現年83歲的王老太買菜時被抓小偷的保安撞成了8級傷殘。誰該承擔本案責任出現法律難題。
本案案由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原告王老太,被告市保安服務公司,被告蕪湖市第一人民醫院。
二、案情
2003年11月11日,蕪湖市第一人民醫院新門診樓開業。上午八時許,王老太在該醫院附近的二馬路菜市場買菜,突然被身穿保安制服的保安席某撞倒在地。席某遂將王老太背至該醫院診治,后王老太住院100天,傷情經鑒定:L1、2椎體壓縮性骨折,左尺橫骨遠端骨折,骨痂形成,輕度成角,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
事后查明,該保安是市保安服務公司委派至蕪湖市第一人民醫院從事保安工作的員工。保安公司與醫院十年前即簽訂過保安服務合同,其后每年續簽,至1999年雖未再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均同意繼續并在實際履行原合同。原合同中約定:保安公司委派保安人員至醫院,承擔門衛和治安工作,在醫院內值勤,醫院付給保安公司保安服務費,在執勤過程中發生糾紛由保安公司負責處理。
誰也沒料到,在2003年11月11日發生了這起罕見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當日,因醫院新門診樓開業,就醫及參加慶典人員較多,保安發現小偷,在捉拿中,小偷將所竊錢包丟下,向醫院大門外菜場跑去,保安席某遂追趕至菜市場。在追趕小偷的過程中,席某不慎將王老太撞傷致殘。
原告認為,將自己撞傷的席某無疑屬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故應由席某所在單位市保安服務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另席某系保安公司委派至醫院從事保安的人員之一,席某與醫院具有勞務關系,蕪湖市第一人民醫院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計40814.8元。
被告市保安服務公司辯稱,本案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應有區別,保安席某是在工作過程中發現小偷、拼命追趕、不慎致原告受傷,對這一見義勇為行為應積極弘揚。關于賠償費用,誤工費、營養費等無法律依據,殘疾賠償金計算有誤,賠償數額應相應減少。
另蕪湖市第一人民醫院系受益方,亦應分擔一定的損失,承擔一定責任。
被告蕪湖市第一人民醫院辯稱,原告要求醫院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保安公司與醫院已建立了長期的保安服務合同關系。本案保安席某在執勤中發生的和第三人之間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理應按照雙方約定由執勤人員席某的派出單位負責處理,與醫院無關。席某本人并未與醫院簽訂合同,不是保安合同中獨立的一方,他是保安公司的雇員,與醫院方無勞動關系。關于保安服務費,醫院是直接向保安公司交的,也與個人沒有關系。席某所在單位保安公司與醫院之間是一種專項服務合同關系,并不是一般意義的勞務關系。綜上要求
法院駁回原告要求醫院賠償的訴訟請求。
三、審判
當地法院經審理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進行賠償。原告在購物時被保安席某撞傷,因席某系保安公司派往醫院執行保安任務的工作人員,因此對席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由其單位承擔責任。席某對外雖是蕪湖市第一人民醫院的保安人員,但由于醫院與保安公司簽訂有長期的保安服務合同,席某實際上履行的是被告保安公司委派的職責,故被告醫院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于賠償數額,依法確定,誤工費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予支持。2004年8月19日,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市保安服務公司三日內賠償原告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計11690.5元并駁回原告要求蕪湖市第一人民醫院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訴,本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四、分析
本案誰當承擔賠償責任之關鍵在于保安席某是誰的員工。本案法理上要理清保安席某與保安公司及客戶之間的法律關系,了解保安的職責及保安追抓小偷行為是履行法定職責行為還是見義勇為行為。保安員或簡稱保安,在警力不足的情況下可以協助警察做一些輔助性的工作,但保安不是警察。警察是國家公務員,其負有保護公民生命、健康、財產安全的義務。這種義務是法定的,其不履行就是失職。換句話講,保安沒有保護公民生命、健康、財產安全的法定義務。保安有沒有保護公民生命、健康、財產安全約定義務,要看保安及其所在的保安公司與客戶單位有無此方面的約定。約定則有,沒約定則無。可以說“保護公民生命、健康、財產安全”是保安及其公司的服務內容而不是“天職”。保安公司是企業,但保安公司又不同于其他服務企業,他們向社會提供的是公共安全方面的服務。
2000年3月1日,《公安部關于保安服務公司規范管理的若干規定》規定:保安服務公司是為社會提供專業化、有償安全防范服務的特殊性企業,是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的重要力量。該公安部規章第12條亦規定了保安人員的五項職責,其中有落實防火、防盜、防爆炸、防破壞等治安防范措施;對發生在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客戶單位,采取措施保護發案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發案現場秩序;對現行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扭送公安機關處理等等。目前,不少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與保安服務公司簽訂合同,要求保安公司提供安全服務。
本案中,市第一人民醫院與保安公司就曾簽訂了長期的專項服務合同并約定:保安公司承包醫院門衛、治安保衛工作,負責院內的防火、防盜,打擊流氓犯罪,維持醫院正常工作秩序。可見,專就防盜來講,該合同明確規定了保安應當履行的職責,這是保安公司與客戶的約定職責,必須履行。只要屬于醫院管理范圍之內的偷竊,保安就有義務防盜。保安席某追趕小偷,是其履行合同義務、積極履行職責的表現。保安席某由保安公司委派,工資由保安公司發放,履行工作職責,造成他人損害,法院判決由保安公司承擔責任無可厚非。
然席某追趕小偷超出醫院管理范圍之外,還是不是保安的職責,我不敢妄語。但這種抓小偷的行為,應該表揚與提倡。如果不是法定或約定職責,當是見義勇為行為。有人講保安即使遇到小偷也只能協助公安機關處置,絕無自行處置權之觀點值得商榷。否則,不利于凈化社會風氣,不利于發揚道德風尚。任何公民都有將小偷扭送的權利。作為保安不應是簡單的看家護院、巡邏站崗,更應該維護社會治安、維持公共秩序,協助公安機關打擊犯罪。本案中,席某抓小偷中不慎將人撞傷。王老太是這起案件的受害人,席某也可以說是此起“見義勇為”案件的受害人。
但本案的受益人是誰呢?保安公司認為醫院是受益人,其實,醫院并沒有受益。王老太在醫院的住院費用約5000元亦被醫院墊付。本案最直接的受益人當是被小偷偷走錢包后失而復得的人,然此人又與本案有多大關聯呢?我拙見,本案的“受益人”是我們國家,是整個人類社會。國家應承擔必要的費用,建議由國家見義勇為賠償基金對有關受害人予以必要補償。有關對受益人的補償,我國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的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黃松有副院長就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時強調:“對受害人的救助,從長遠來看應當是社會的責任。但在缺乏相應機制的條件下,作為利益共同體的受益人,適當分擔損害,給受害人以補償,是符合公平原則的。”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是國家,國家與社會應當給予見義勇為者必要的物質幫助,讓見義勇為者在金錢上不吃虧。
(文中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