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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課堂 | 婚姻法律知識50問(上)

作者:123 來源:轉載 日期:2024-05-23 09:07:39 人氣:40 評論:0 標簽:法律

【關于結婚】



1、結婚的法定年齡?


男女的結婚年齡要求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2、同性之間可以結婚嗎?


不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的規定,結婚應當為男女雙方之間,基于完全自愿形成婚姻關系。


3、哪些情形禁止結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4、哪些情形會導致婚姻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注:《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除《民法典》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無效情形以外,當事人能否以其他理由訴請婚姻無效?


不能。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6、誰可以成為申請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婚姻登記關系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其中,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和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7、申請婚姻無效的案件,原告可否撤訴?


不能。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8、申請婚姻無效的案件,可否調解?


不能。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9、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是否還可以訴訟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能,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舊可以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規定,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原告,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告。


10、父母能未經子女同意收取他人財物,強迫子女與他人結婚嗎?


不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



11、可以在談婚論嫁時索要“天價彩禮”嗎?


不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禁止買賣婚姻,禁止借婚嫁索取財物。



12、哪些情形下婚姻關系可以申請撤銷?


可申請撤銷婚姻的情形有以下三種:


一是因受脅迫而結婚;


二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三是一方在結婚登記前未如實告知身患重大疾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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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何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14、因受脅迫而與他人結婚,父母可以訴請撤銷婚姻嗎?


不能,必須是受脅迫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15、《民法典》對可撤銷婚姻中撤銷權的行使,有無時間限定?


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因隱瞞重大疾病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注: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因此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道之日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或者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該一年內期間一般而言為固定期間,不因其他因素可延長、扣除或者重算。


16、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會引發哪些法律后果?


一是身份關系的恢復,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通俗理解即為“根本未結婚”。雙方此前以夫妻名義生活期間為同居關系。


二是財產關系的重置,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由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為原則進行判決。


三是同居期間所育子女適用法律不受影響,依舊適用適用民法典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7、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了,當事人的結婚證如何處理?


會被人民法院收繳。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18、工作很忙,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辦理結婚登記嗎?


不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的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19、婚姻關系的建立從什么時候開始計算?


從辦理結婚登記之日起開始計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的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20、當事人能否以結婚登記程序有瑕疵,訴請撤銷結婚登記?


不能,但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21、何為“事實婚姻”?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2、婚姻給男女雙方帶來哪些改變?


一是身份關系的變動。結婚后,夫妻之間互為配偶、近親屬、家庭成員。二是財產關系的變動。婚前婚后所得財產將有“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之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規定,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后,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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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何為“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注:《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七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4、何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注: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5、夫妻可以就婚前婚后取得的財產歸屬進行約定嗎?


可以,但需采用書面形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注: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三款所稱“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26、婚前或者婚姻存續期間,承諾將自己名下所有房屋贈與對方,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之前能撤銷贈與嗎?

能,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27、未經另一方同意,一方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并變更登記,還能追回嗎?


如果第三人系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則無法追回。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8、何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注: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9、配偶必須承擔另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嗎?


原則上配偶無需承擔另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但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配偶也需承擔。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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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哪些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1.與他人串通,虛構的債務;


2.賭債、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所負債務。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1、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還需要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嗎?


需要。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32、“全職太太”沒有收入,依賴丈夫工資生活,是否“低人一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33、丈夫可否要求“以夫之姓,冠妻之名”?


不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34、丈夫不喜歡妻子“拋頭露面”,能限制妻子外出工作嗎?

不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35、一方收入低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不足以維持正常生活水平的,能要求另一方扶養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36、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能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嗎?

能,必須滿足法定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37、何為“家事代理權”?


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相互代理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權利,只要屬家事上的開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單獨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時,無論對方是否知曉、追認該代理行為,夫妻雙方均應對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38、一方能以收入高、學歷高、能力強等理由限制或者干涉另一方撫養、教育子女嗎?


不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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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夫或妻對另一方的家庭暴力是否構成“虐待”?


虐待須是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


根據《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稱的“虐待”。



40、“一夜情”“通奸”“嫖娼”是否是法律意義上的“與他人同居”?


法律意義的“與他人同居”必須具有“持續、穩定”的特征,“偶爾一次”或者不持續、穩定的發生性關系的行為等均不是法律意義的“與他人同居”。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41、結束同居關系,需通過法院訴訟嗎?


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不屬于人民法院處理范圍,但因同居期間財產或者子女撫養爭議屬于人民法院處理范圍。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43、結婚后可以要求返還彩禮嗎?


能,但有限制,一是辦理了結婚登記但沒有共同生活,二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但以上條件均需以離婚為條件。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43、一方與他人重婚,涉及財產處理的,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能否參與訴訟?

能,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44、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房屋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結婚前,父母該出資行為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除非明確表示系贈與雙方。


結婚后,父母該出資行為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則從法定。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45、婚姻期間,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婚生子女嗎?

是。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四十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46、子女可以干涉父母的婚姻自由嗎?


不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子女應該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47、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是否需要支付成年子女撫養費?

父母仍需要支付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給付撫養費。


48、何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49、父母沒有經濟收入,應如何承擔子女撫養費?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財物折抵撫養費。


50、父或母經濟拮據,子女因正當理由導致撫養費不足以維持正常生活的,能要求父或母增加撫養費嗎?


可以要求,但不一定得到支持。子女訴至法院要求有負擔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撫養費,一般應予支持,如果父或母沒有負擔能力,法律亦無法“強人所難”。


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五十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負擔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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